——李某某涉嫌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一案
【案情簡介】
1999年,李某某和王甲與村委會簽訂了租賃協議。2017年時,王甲出面將廠子賣給王乙,其后王甲告訴李某某會將450萬元賣廠房和設備的錢轉到李某某妻子郭某賬戶上,隨后郭某將上述款項中近300萬元轉給王甲等人。除了上述450萬元之外,王乙另行將涉案的9.5畝土地轉讓金直接交給生產隊,由生產隊將土地轉讓金分給一、二生產組的約700名村民,每人分得1500元。2021年10月5日,李某某因涉嫌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罪,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。2021年11月10日,李某某被決定取保候審。
【辦案過程】
筆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,多次會見李某某了解案情。在充分了解案情、證據的基礎上,筆者向各辦案機關提交了取保候審申請書,另外提交了廠房投資票據等無罪的證據及相關線索。
【案件難點與爭議焦點】
作為涉及土地使用權的案件,本案與其他同類型的案件一樣,都具有立案偵查與實際案發之間時間跨度大的特征,許多證據也已經滅失。同時,因偵查階段不能閱卷,辯護人無從了解公安機關掌握的相應證據和案件全貌,只能通過李某某本人及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來推斷案件情況。另一難點則在于,李某某已經被刑事拘留,辯護人只有在李某某被批捕之前為其掙取到取保候審甚至是撤案,本案才能取得好的效果。從刑事拘留到批捕,長也只有37天,可謂是時間緊、任務重。
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于,李某某和王甲與村委會簽訂的租賃協議合法有效,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的情況下,王甲將廠子轉賣給王乙的行為涉嫌犯罪,此時同為租賃人的李某某是否同樣也構成犯罪。
【律師策略與觀點】
既然事前王甲沒有與李某某協商,只是將廠子轉賣之后才告知李某某,李某某顯然不具有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的主觀故意。在此基礎上,辯護人著力于將轉賣廠子的行為與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割裂開來,使得李某某在客觀行為上也不符合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構成。為此,辯護人多次會見李某某,向其詢問案件細節,并有針對性地讓其提供證據線索。
辯護人經過會見、收集證據,提出如下辯護意見:
一、本案不符合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”的提請批準逮捕法定條件。
根據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》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,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,必須同時具備“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;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;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”情形。
辯護人通過會見李某某得知:1999年,李某某和王甲與村委會簽訂了租賃協議,一起投資建廠,能夠提供票據證明的投資款項合計1357537.88元,其中不包括改造變壓器、高壓線、原料大棚等票據遺失不能提供證明的項目。2017年時,王甲出面將廠子賣出,雙方協商成交價格、簽訂買賣協議均由王甲一人出面,李某某全程沒有參與,直到廠子賣出后才聽說是賣給王乙了。其后王甲告訴李某某會將450萬元賣廠房和設備的錢轉到郭某賬戶上,但并未向李某某出示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,也沒有告知李某某協議的其他內容。除了上述450萬元之外,王乙另行將涉案的9.5畝土地轉讓金直接交給生產隊,由生產隊將土地轉讓金分給一、二生產組的約700名村民,每人分得1500元。
主觀上,李某某從未見過王乙,也并不認識其人,并不存在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的故意。在主體身份上,李某某不是村里的支書、干部等身份,無權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,不符合主體要件。客觀上,轉入郭某賬戶的450萬元并不是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費用,而是賣廠房和設備的錢,高于市場價是王甲與王乙協商談判的結果。在客體上,本案涉案土地僅9.5畝,在李某某等人租賃之前就是村里的集體廠房建設用地,不符合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犯的法益范圍。
因此,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李某某實施了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,達不到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”的提請批準逮捕法定條件。
二、李某某不具有“社會危險性”,不符合批準逮捕條件。
李某某沒有違法犯罪前科,且已經將100萬元涉案贓款退還至公安機關。不存在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》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“可能實施新的犯罪”、“有危害國家安全、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”、“可能毀滅、偽造證據,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”、“可能對被害人、舉報人、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”、“企圖自殺或者逃跑”的情形,不具有“社會危險性”,不符合批準逮捕條件。
【案件結果】
經過張原芳律師、董華杰律師的有效辯護,在李某某被拘留的第30天,向檢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準逮捕申請書。檢察院于2021年11月10日,決定對李某某不予批準逮捕,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。
【律師評析】
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的實行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情形:(1)將農村集體土地直接出租、出售的;(2)擅自改變城市土地用途出售的;(3)合法獲得土地后,未進行建設,直接出售的;(4)直接轉手倒賣城市土地的。根據2022年4月6日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《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(二)》規定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情節嚴重:(1)非法轉讓、倒賣永久基本農田5畝以上的;(2)非法轉讓、倒賣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的;(3)非法轉讓、倒賣其他土地20畝以上的;(4)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;(5)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,但因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,又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的。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,同時,行為人還具有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。
一些村干部為謀取利益,未經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批準,擅自將集體所有土地轉讓給外村村民,其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,反映了基層小微權力運行不規范,對基層小微權力運行的監督還存在薄弱環節。為避免和減少此類現象發生,需要進一步完善措施,規范小微權力運行。
但也要嚴格把控入罪標準,厘清非法轉讓、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和正常經營行為,不讓侵犯法益的行為人逃脫法律制裁的同時,也不能盲目懲治意外卷入案件的無辜者。李某某原本只是投資建廠,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卷入本案,辯護人通過了解情況,向公安機關提交了上述意見及相關證據,并多次與批捕部門溝通,最終取得了在偵查階段不予批捕,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重大成果。
【律師簡介】
張原芳律師:河南睿合瑞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、河南省刑事專業律師、高級企業合規師。張原芳律師在律協任職河南省律協經濟犯罪執委、洛陽市律協刑委會副主任、洛陽市律師協會第六屆理事會常務理事、河南省第八次律師代表大會代表。
董華杰律師:河南睿合瑞律師事務所律師。